雲林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。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,設立於 雲林縣(以下簡稱本縣)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。 第三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 一、學費: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,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 用。 二、雜費:指與幼兒園園務、行政業務、教保活動間接相關,設施或設備 所需之費用;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,或其他庶 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 三、代辦費: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: (一)材料費: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、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;其 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(能)教學用品。 (二)活動費: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等學習活動所需之費用;但不得支 應團體旅遊及才藝(能)學習活動等費用。 (三)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 (四)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 (五)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、保養維修,及其保險、規費,並 得支應駕駛員之人事費用等。 (六)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, 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其行政支出。 (七)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規費。 (八)家長會費: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。 (九)其他:代購運動服(制服、圍兜)、書包及餐具,或辦理戶外教 學之門票及交通費(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)。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目 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,按月數收取費用;教保服務人員於工 時以外提供服務者,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,由雲林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 )另定之。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,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;且 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。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、四目所定項目,如有剩餘款得用以支應廚工人事費用 ,並應納為歲入經費。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,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,幼兒 園不得強制要求。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。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並於每年六 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。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,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,並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告於幼兒園資訊網站、本府指定網站或全 國教保資訊網。 附表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園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: 一、學費、雜費: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 收取全額費用。 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者,收取三分之二。 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收 取三分之一。 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。 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;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,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就讀日 數收取費用。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 一、學費、雜費: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。 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 退還三分之二。 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者,退還三分之一。 (四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不 予退費。 二、保險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退費。 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按就讀月數退費;以月為收費期 間者,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 品。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。 第七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,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(不含例假 日)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或次月減收請假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 交通費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 前項幼兒請假期間適逢國定假日(含週六、週日),其跨週請假日數應連 續計之。 因法定傳染病、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(含例假日) 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或次月減收停課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 費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 第八條 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(含例假日)以上,採事先扣除停課期間 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方式辦理,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 第九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、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 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,並由園方、家長各收執乙份。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,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 日數計;就讀月數,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 務月數計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 第十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 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及憑證之管理,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。 第十一條 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,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,除 依法處罰外,並應立即退費。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,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 、幼稚園,仍依原收、退費規定辦理。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